阳明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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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9
柯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由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沈忠华律师代理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件介绍】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60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柯某某,女, 住余姚市丈亭镇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沈忠华 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住象山县鹤浦镇吉港村。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15万元本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合意,双方素不相识。原告汇款时间至今快2年,期间没有进行过催讨,又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等,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与常理。二、原告只提供汇款单一份,只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将15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系从事海产品养殖及销售的公司法人,很多客户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购买货物。原告应是受他人指定的汇款行为。三、在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账户资金充足,根本没有借款的需求,原告连借款的理由也不陈述有违常理。四、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民间借贷之要件事实成立应承担证明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无法证明双方借款合意达成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递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交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递交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九份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份期间,银行账户资金充足,根本没有借款需求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被告递交的明细清单中清楚载明有些是借款有些是货款,而涉案15万元未载明款项性质,且被告未能对其辩称系他人指定购买货物的汇款行为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合意,该款项可能是原告受他人指定支付货款的行为,被告资金充足无借款的需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以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递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被告递交的证据看,被告确实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5万元,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原告向被告汇款已逾两年,期间没有向被告催讨,也未要求被告出借借条,双方也没有电话、短信联系等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符合常理。2013年时被告银行账户资金充足,无需借款。原告提供汇款单,只能证明其汇款1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而被告从事海产品养殖及销售,很多客户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购买货物。原告是根据案外人张某某的指定汇款给被告。2013年11月24日被告汇给张某某9000元,余款6000元分两次现金交付给张某某。故涉案款项应由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给上诉人15万元,并主张该款系借款,要求返还。上诉人对收到银行汇款1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因其从事海产品养殖及销售,被上诉人系根据张某某的指定汇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上诉人对于收到被上诉人汇款15万元无异议,双方又不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上诉人对其收款行为又未作合理解释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15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简评】
关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没有借贷合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如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实务界历来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举证证明借贷合意、付款事实存在的责任就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其提供付款凭证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既然被告主张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告就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举证责任分配法理。关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目前,根据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规范说理论,实体法律规范可分为对立的两大类:一类是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或请求权规范、主要规范、通常规范。另一类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被称为对立规范。对立规范又可再细分为三种:一是权利妨碍规范,即对权利的发生效果进行妨碍,使权利不能发生的规范;二是权利消灭规范,即能使已经存在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三是权利限制规范,即能对权利的效果加以遏制和排除,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在对法律规范进行上述分类的基础上,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要求适用关于权利产生的规范,所以,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相应地,否认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的法律要件事实、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本案法院援用的法理基础即是规范说的理论。该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其应当就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主要包括借贷合意、交付借款两项事实。与此相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告亦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其已经就交付款项的事实进行举证,而被告却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因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主张就可以成立,二者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在此,还应进一步进行论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即当事人一方对其主张或抗辩应当提供最低限度的证据,即可假定诉讼成立,案件就可以继续下去;二是说服责任,即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使事实审理者信服某个争点已经被证明并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进而作出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裁决。据此,说服责任涉及审判的最终问题,即对一个主张或抗辩的所有构成要件的合法、充分证明,对此而言,原告提交转账凭证,既是其履行提出证据的责任,又是其履行说服责任的体现。至于该转账凭证能否完成说服责任的任务,则属于证明标准的范畴。
第二,符合证明标准理论。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目前学术界居于通说地位的主张认为,是指当事人为说服裁判者相信其主张,对其主张形成心证而必须达到的最低限度的证明程度。所谓最低证明程度,是指当事人的证明只有达到了该程度之后,裁判者对该方当事人的主张才会形成心证,才会认定其主张。当前,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主要采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的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示和检验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对质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量和质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另一方面,高度盖然性也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确信境地。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及《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即采纳了法官内心确信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在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几率非常高,亦即,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按照债的分类,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四种。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其他律关系,其范围无外乎以上四种。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显然不可能属于侵权或者无因管理,因此,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只存在合同及不当得利两种可能性。合同关系与不当得利在性质上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以缔约当事人存在意思合意为基本特征;后者则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的仅仅是一种一方当事人获益,一方当事人受损的事实状态。合同关系的存在并非以书面合同为唯一存在方式,口头合同亦是合同关系存在的形态之一。因此,即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经达成书面合同,亦不能排除双方曾经达成口头合同的可能。据此,在分辨合同关系抑或不当得利时,应当就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就借贷原因、达成借贷合意的时间、场合所作出的陈述是否合乎情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以此判断是否属于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经达成借贷合意,但是其能够合理陈述借贷发生的原因、经过,再结合其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非常大,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第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承前所述,如果采取比较严格的把握标准,本案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识、原告亦无法合理陈述借贷合意的产生以及经过,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但是,在原告已经以借贷关系起诉的情形下,即便法院在审理中进行释明且原告变更诉求,被告仍须承担还款义务,也就是说,按照不当得利进行审理的结果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的结果并无差别,不会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为避免当事人重新起诉,对此类案件可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案件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