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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案例】 杭州某纺织有限公司诉余姚市某五金厂(普通合伙)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8.03.30

杭州某纺织有限公司诉余姚市某五金厂(普通合伙)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由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谭臻律师代理


【裁判摘要】

       票据经公示催告程序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后,原合法持票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不当申请公示催告致其票据权利丧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示催告的不当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杭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臻,浙江省阳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余姚市某五金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

代表人:郑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杭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余姚市某五金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五金厂)发生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浙江恒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0月份,恒远公司以票面金额200000元、号码为4020005122971609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案涉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收款时,付款行告知该票据已经由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甬余催字第4号判决除权,并由被告某五金厂收取了票款。现该汇票后手已依次将该票退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持有票据,被告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除权,使持票人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损失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销售给案外人恒远公司的销售码单三份,原告开具给案外人恒远公司的增值费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恒远公司出具的票据转让证明一份,杭州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案涉汇票的事实;2.承兑汇票一份,用于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具有连续性且为原告所合法持有;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催字第4号判决书,用于证明该票据由被告某五金厂申请,经法院判决直告无效侵害了原告权利的事实;4.杭州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交付其后手杭州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

      被告某五金厂辩称:原告某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原告起诉被告属于恶意诉讼。该票据是因被告遗失才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被告取得了除权判决。被告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五金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承兑汇祟四份、电子回单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从余姚市太

电器商行一次性受让承兑汇票四张,被告是合法持票人;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商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于证明杭州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其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从形式上看,最后的持票人应是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某公司取得汇票应是2014年9月17日以后,案涉汇票到期后仍非法转让,原告起诉被告属于恶意诉讼依据原告某公司的申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该院(2013)甬余催字第4号案卷一册。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某公司与案外人恒远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0月8日,恒远公司以票面金额200000元、号码为40200051/22971609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该汇票票面记载为:出票人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票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12年9月20日,到期日2013年3月20日。该汇票背面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绍兴县寺桥纺织有公司、绍兴县宾驰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浙江恒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某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博利尔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汇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津市龙门炭黑有限公司、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背书未记载日期。2013年1月11日,法院受理了某五金厂以遗失该汇票为由的公示催告申请,并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甬余催字第4号除权判决,判决公告于同日发出。后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行收款,付款行告知该票据已经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由被告某五金厂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收取了票款。该公司遂将上述汇票返还给其前手,其前手又返还给再前手,直至返还至原告。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某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且能够证明其从前手合法取得该汇票;另,因该汇票后手以票据被判决除权,银行拒付为由依次将该汇票退给原告,故原告是该汇票最后的合法持有人。

      其次,除权判决是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利害关系人或真正的权利人提起票据诉讼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受除权判决约束。涉案汇票均未记载背书时间,在被告某五金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某公司取得汇票时间可以认定为其向恒远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日期即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公示催告前取得该票据,系合法持票人。被告某五金厂没有在案涉票据背书栏内签章,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亦未向法院提交票据遗失的相关证据。相反,原告提交的本案讼争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且己在公示催告期间前合法持有该票据,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被告是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并非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却依除权判决获得票据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该损失,作为最后的合法持有人的原告理应获得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兑汇票损失2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后手何时向其退票并支付款项的证据,故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余姚市某五金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杭州某纺织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号:4020051/22971609)损失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余姚市某五金厂(普通合伙)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